担保人,顾名思义,就是为了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起履行债务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然而近日,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担保人已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却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究竟为何?
李某与胡某因常年生意往来结识,关系较好。2020年7月,岳某因项目资金周转不灵,通过李某介绍向胡某借款70000元用于项目周转,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李某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胡某多次催讨,岳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一分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胡某将借款人岳某与担保人李某一同诉至祁门县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岳某向胡某借款,已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7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关于李某担保责任,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与岳某的借条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李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胡某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李某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岳某偿还胡某借款本息,驳回胡某要求李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提醒: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在向债务人提供借款时,为了多一份保障,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债权人往往会觉得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尚多,因而并没有及时主张权利。其实,债权人与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