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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子因非法采挖红豆杉付出沉重代价
作者:娄文琪、程海卫  发布时间:2021-05-25 09:38:59 打印 字号: | | 阅读次数:

5月21日,祁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对被告人汪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当庭作出宣判,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同时赔偿被采伐林木生态经济损失2920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8 日上午,被告人汪某到他人竹林山场中挖冬笋,期间发现竹林中有株野生红豆杉小树,便将其挖出,用肩膀扛回栽在自家的菜地里。案发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非法采伐的植物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植物,红豆杉属的所有树种均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第一批)》内的一级重点保护植物。

该案中,公诉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人汪某赔偿被采伐林木生态经济价值2920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红豆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受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自愿预缴罚金并支付被采伐林木生态经济损失,可酌 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的行为破坏了生态环境和珍贵树木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承担破坏生态环境和珍贵树木资源的 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合 理,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遂作如上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 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 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 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 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 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 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 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 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 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 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 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 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 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 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 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 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 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 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 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 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 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 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 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 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 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 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 以支持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实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 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 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 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责任编辑:沈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