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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刑初23号
  发布时间:2021-04-19 20:35:21 打印 字号: | | 阅读次数:


公诉机关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坤,男,199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祁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副检察长王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20日下午5点,被告人王坤与贾某某、罗某在某店喝酒吃饭,结束后又步行到KTV唱歌、喝酒。2020年10月21日1时20分,王坤驾驶租赁车牌号为皖J*****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在文峰南路三岔路口右转弯时,车辆碰撞到路边围墙,致车辆损坏,同车乘坐人罗某、贾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21日1时40分,祁门县交管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即对王坤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63mg/100ml。

2020年10月21日,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毒鉴字第1573号鉴定意见: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2020年10月29日,祁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410241202000000374事故认定:王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坤如实供述罪行,并赔偿同车受伤者贾某某、罗某、以及***环卫所和***公司的经济损失,均已取得谅解。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坤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王坤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为: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庭审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坤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坤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已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坤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娄文琪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凌丽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是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责任编辑:沈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