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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024民初55号
  发布时间:2021-04-19 20:28:51 打印 字号: | | 阅读次数:

 


原告:韩秀球,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祁门县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浩,男,199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祁门县。

原告韩秀球与被告胡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力心、被告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秀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7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浩经人介绍与我相识。2019年4月份左右,被告有一台皖A×××××奥迪轿车转让给我,在转让过程中,我为其支付过该车的保险费、修理费、保养费及车辆转让费,共计45000元,事后因被告的车辆无法过户给我,而造成转让没有成功。2020年3月25日被告经与我核对账目款项后,我将相关票据及材料交给被告,被告则给我出具了一张45000元的欠条,约定从即日起每三个月归还我10000元,事后被告于2020年6月15日归还了我8000元,当期的2000元至今没有归还给我,并且于2020年9月25日到期的10000元也没有归还给我。我经多次电话催要,被告依旧没有归还我欠款的意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浩将欠我的37000元一次性归还给我。

胡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第一,原告给我转账都是通过微信转账,一起是32000元,其中第一笔的2000元是支付车辆保险费。第二,原告没有把购车款给我,我才把车辆收回,原告也未提供相关发票。第三,在原告使用的半年期间,相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韩秀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钱的事实;

3.祁门县车友会汽车用品会所车辆维修记录单,证明维修皖A×××××车辆的事实;

4.武宁县金龙诚信汽车修理店维修清单,证明维修皖A×××××车辆的事实;

5.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金龙诚信汽车修理费已通过微信支付的事实。

胡浩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写过那份欠条;对证据3、4、5均有异议,认为到目前为止,皖A×××××车辆上有些配件依然是坏的,有些配件从外观上看好像是换了,但有些配件(如刹车片)因为看不见,所以不清楚。对工时费和施救费我不清楚,轮胎是我2020年年底换的。

胡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原告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12月份,通过微信一共转给我32000元事实,

韩秀球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是车辆修理费及更换车辆配件等费用13000元是我直接向商家支付的,票据在打欠条的时侯已经交给被告了。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韩秀球提交的证据2,虽然胡浩否认该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对该欠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

对韩秀球提交的证据3、4、5,胡浩对祁门县车友会汽车用品会所和武宁县金龙诚信汽车修理店的两张皖A×××××车辆维修记录和维修清单中的部份事实予以认可,只是有些配件看不见和对车辆维修工时及施救费不清楚,且该行为经双方核对后,用欠条的方式予以确认,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秀球与胡浩经人介绍相识。2019年4月间,双方口头约定,由胡浩将所有的皖A×××××奥迪轿车转让给韩秀球,价格60000元。在韩秀球支付了2000元的车辆保险费后,胡浩将车辆交给韩秀球使用,韩秀球陆续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给胡浩。后皖A×××××奥迪轿车因故不能转让,2019年11月间,胡浩将皖A×××××奥迪轿车取回。车辆取回后,韩秀球为该车在其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修理费和保养费,与胡浩产生纠纷。2020年3月25日,经双方就购车款和修理费等费用核对后,由韩秀球书写欠条,欠条载明:今欠韩秀球45000元(肆万伍仟圆),现计划从今日起每三个月付壹万圆,至2021年4月1日前付清,胡浩在欠款人处签名,并在下方书写胡浩的身份号码××××××××××××××××××。2020年6月15日,胡浩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韩秀球。此后,胡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秀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韩秀球、胡浩关于皖A×××××奥迪轿车转让的口头协议,在双方协商一致时即已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韩秀球在支付部分转让款后,由胡浩将车辆交给韩秀球使用,由于皖A×××××奥迪轿车因故不能转让,胡浩将车辆取回。韩秀球、胡浩双方在同意解除皖A×××××奥迪轿车转让的情况下,就韩秀球在使用皖A×××××奥迪轿车期间所产生的车辆转让款、保养费、修理费等费用经双方核对,由韩秀球书写欠条,经胡浩签名确认,该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胡浩仅于2020年6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8000元给韩秀球,余款一直未履行,为此,韩秀球要求胡浩归还车辆转让款、保养费、修理费等费用,故本案应为返还车辆转让款纠纷更为适当。对韩秀球要求胡浩立即归还欠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浩否认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仍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胡浩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胡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韩秀球3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胡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培琦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康雪梅


 
责任编辑:沈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