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奇锋,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被告:曹长发,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祁门县。
原告李奇锋与被告曹长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长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奇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长发支付劳务费12900元;2.判令曹长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7月,因祁门县新一中装潢,曹长发雇请我贴广场花池和花岗岩大理石,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劳务费经结算共计32900元。曹长发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20000元,余12900元至今未付。我经多次催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曹长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至2019年7月,曹长发雇用李奇锋在祁门县第一中学新校区铺贴广场及花池花岗岩大理石。完工后劳务费经结算共计32900元。曹长发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李奇锋20000元。曹长发于2020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李奇锋工程款人民币壹万贰仟玖佰元整。欠款人曹长发,2020年元月20日”。庭审中李奇锋自认计算方式有误,劳务费应为29427元,扣除曹长发已付的20000元,还剩9427元未支付。因曹长发至今未支付李奇锋剩余劳务费,李奇锋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依法审核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曹长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曹长发雇用李奇锋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奇锋向曹长发提供劳务,依法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李奇锋在庭审过程中自认曹长发还欠劳务费9427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曹长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奇锋劳务费94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奇锋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奇锋负担16元,由被告曹长发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笪好胜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潘昶宏
书 记 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