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德青,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03幢1单元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MA1NBWRB9U。
法定代表人:王道义。
被告:程海龙,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
原告张德青与被告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海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青和被告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64481.9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因催要工程款所花费的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程海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程海龙将自己从被告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处承包的祁门县金御豪庭项目中的13#、16#、21#楼所有外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价格为24元/平方米,每栋楼屋面、马头墙、楼梯堡增加一口价3000元计算,工程结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外架拆清付90%,余款在两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在进场之后,就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好的工程作业,2020年4月17日,被告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员在与原告对接后,确认原告所做的工程21#楼外架主楼面积为6638.85平方米,拆临时架1411平方米,16#楼主楼面积为992.31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外架价格每平方米24元,21#工程款为6638.85平方米*24元/平方米=159332.4元,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8元,则21#拆除外架工程款为1411平方米*8元/平方米=11288元,按照市场价每平方米18元,则16#楼搭设负一层、一层脚手架工程款为992.31平方米*18元/平方米=17861.58元,加上21#楼屋面另加3000元,原告为被告所做工程总工程款为191481.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70005元,被告还余下64481.98元工程款未支付,加上原告来回催讨工程款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84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72881.98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商谈支付工程款事宜,但是两被告及工程项目部之间互相推脱,导致原告额外花费大量时间及精力,因确实协商无果,原告在无奈之下,只能是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受理并依法准如所请。
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程海龙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1号楼是全部包给原告做的,前年过年时,原告私自从被告一那里拿了工程款,原告在没有告知我的情况下拿了钱,拿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今年年前的时候我们叫原告过来做表结算,原告没有来,所以现在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工程款的问题,需要等王总出面的时候,我要与王总核对账目后在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0日,程海龙与张德青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德青承包祁门县金御豪庭项目中13#楼、16#楼、21#楼所有外架搭设,架业班以±00向上13#楼、16#楼、21#楼价格定位24元/m2,每栋楼面、马头墙、楼梯堡、增加一口价3000元计算,公司承诺每位员工按实名制发放每月不低于3500元生活费。承包方按接点支付工程款,18层分为2期付款。10层为一接点,按完成实际工程量的70%付款,主体结顶付完成工程量的70%,外架拆清付90%,余款2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张德青按照合同只承建了16#楼负一层外架搭设、21#楼外架搭设及拆除作业一马头墙外架搭设。其中16#楼外架搭设工程计价450m2×17元/m2=7650元;21#楼外架搭设工程计价6638.85m2×24元/m2=159332.4元和外架拆除1411m2×7元/m2=9877元;一马头墙3000元。合计179859.4元,程海龙通过核定财务报表形式(含支付工人生活费),支付张德青1270005元(含工人工资),此款由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报金御豪庭项目承包方支付。现尚欠张德青工程款50859.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脚手架承包合同》、外架拆除通知、外架结算单、问话笔录、谈话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程海龙与张德青签订《脚手架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张德青承建了合同部分外架的搭设与拆除工程,程海龙应支付相应的对价。张德青主张程海龙支付工程款50859.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德青主张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江苏胜义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张德青主张催要工程款花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8400元,因合同中对该项损失未约定,张德青也未提交相应损失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德青工程款50859.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德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德青承担111元,被告程海龙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笪好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