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经验告诉我们,规律是客观的,遵循客观规律便能顺畅发展,而违反规律最终会受到规律的惩罚。当下,司法体制改革正在如火如荼地进行着,这项改革能否最终顺利推进并达到预期效果,关键在于是否对司法规律有着深刻透彻的理解和遵从。到底什么是司法规律?我们究竟如何遵循司法规律?这一直是我们法律人不断研究的课题。从概念上讲,司法规律指的就是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具体可以理解为在司法活动或司法过程中潜藏着的、带有普遍性和重复出现的,决定司法活动发展趋势的最本质的属性。研究司法规律,不需要太多,也不需要内涵过于丰富,不能总停留在命题式的讨论上,而是要在具体的国情、具体的制度及社会发展阶段的前提下深入到具体的司法活动中去。从法院工作实践这个层面上讲,司法活动主要包含三大要素:法院、司法工作、队伍,而我们要探讨的三大规律即法院发展规律、司法工作规律、队伍成长规律。
一、尊重法院发展规律
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存在于一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之中,其发展必然受到这些因素的影响,而且随着政治、经济和社会环境条件的发展而发展。我们探讨法院发展的规律,就必须立足实际,做到三个结合。
——坚持法院发展与党的领导相结合
我国特殊的革命和建设历史决定了中国共产党对国家事务的全面领导关系,司法事务也不例外。党的领导既是中国最大的政治现实,也是司法制度的基础平台和顶层结构。无论如何借鉴西方司法建设经验,有一条最根本的不同就是我国法院是在党的领导下建立起来的,体制性的约束是客观存在的。中国共产党是法律规定的执政党,不像国外政党只代表某一方面、某一阶层人的利益,中国共产党代表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如果说党的领导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火车头,那么法治建设就是火车运行的铁轨,火车运行离不开铁轨,党的领导要依靠法治; 但如果没有火车前行,铁轨则没有任何价值,法治建设、法院发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党的领导,第一点就是执政党权威和司法权威的统一性,司法相对独立或者独立行使司法权,并不是要与执政党的权力完全独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雪樵曾表示,浙江省作为第二批司法体制试点,那里的基层法院、检察院曾经做过一次深度调研,调研结果显示,编制、人事管理全部收到省一级并不符合基层的愿望。他们希望基层至少要保留一个能够跟党政干部交流的平台。毕竟,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工作的顺利开展离不开党委的领导和支持。第二点是党的领导体现在贤人政治。做官先做人,要做法官、检察官,先要做一个好人。法官的裁判权不是私权力,而是国家和人民赋予的公权力。《党章》强调党员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党员除了法律规定的权利以外不能享受任何一点私权,这一点与法官的职业道德要求是一致的。党性传承了中国的道德性,有德之人来做法官,这个跟世界的司法理念也是相同的。
——坚持法院发展与遵守宪法法律相结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效力。我国宪法经过四次修改,增强了人民性、科学性,符合我国现有国情。纵观宪法文本的历史变迁,各级人民法院自1954年取得宪法地位以来,其宪法属性逐步呈现出国家性增强,地方性减弱的特点:一方面1982年现行宪法开始特别强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的,这强调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国家属性。另一方面1982年宪法采取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表述,同时去掉了1975年宪法中的“报告工作”,这一变化使得地方性至少在字面上有所弱化。在2015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也再次强调出“彰显审判权的中央事权属性”并将其作为“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权力属性”这一基本原则的组成部分。针对当下各级人民法院的改革措施,逐渐呈现一个基本方向,即弱化地方性和强化中央性,并以后者实现前者。但是需要明确的是中央事权属性只能是针对审判组织的,而不是针对法院审判权的,审判权依附于中央政权会导致审判受中央机关的干涉,这是另外一种形式的审判不独立和司法不公正,而强调审判组织与地方政权脱离,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排除地方政权机关对审判权的干扰,促进审判独立。另外,再探讨地方性时又涉及到地方人大监督与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关系。人大对人民法院的监督,实质上是代表人民行使监督权,体现了国家权力主体的人民性这一宪法根本原则,也是法院遵守宪法的重要表现。1982年宪法中的“审判权独立行使”之所以没有完全恢复到1954年“只服从法律”的水平,显然是为了给人大监督留下空间。虽然“报告工作”的表述在现行宪法中消失了,但这一做法在实践中一直延续至今,其是否构成违宪,一直也是争议不断的问题。但在当前的体制下有它的合理性。因为我们现在还是一个司法行政化的体制,法院院长是地方法院的领导,对法官裁判有很大程度的干预或决定的权力,因此应当对整个法院的裁判负责。但是,如果我们按照现在的四中全会提出的司法改革的方案,实现理想状态下的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时作为院长,即便去办案,也只是众多法官中的一员,并且法官是在独立地进行审判,院长无法也不能对全院法官的裁判负责。也就是说待改革目标真正实现后,法院院长是否还应当再向人大报告确实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但是,向人大报告只是一种监督形式上的探讨,并不能因此否认法院向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
——坚持法院发展与符合中国国情相结合
苏力教授曾讲:“所谓规律就是必须符合中国实际,探寻司法规律就是从司法工作的实际中去发现哪些因素是我们必须要考虑到的因素。”遵循法院发展的规律亦是如此。从社会发展层面讲,当前面临的新国情是随着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的深入推进,当代中国已经进入了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及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转型时期,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社会和谐、民生幸福等社会各领域都面临着崭新的问题,新国情给法院发展乃至司法领域提出了新的挑战与要求,法院在新时期的重要使命就是为社会转型护航。从历史传承角度讲,一个国家和民族长久以来积淀和传承下来的民俗习惯、社会心理和社会观念等因素都是当下法院开展工作必须考虑的因素,以促进法院的司法裁判更好地切合于社会现实需要。当然,强调符合国情并不是要保持“国情”,拒绝发展。李大钊曾指出:“昔日之国情, 即今日之历史;来日之历史,犹今日之国情。”可见国情也是发展变化的,法院的发展也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创新的过程中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效果最优作为自己的改革目标进行设计,也就是摸着石头过河。有时不一定先有司法规律才能改革,否则就不存在“摸着石头过河”这么一个经验总结了。
二、尊重司法工作规律
司法工作规律是司法活动所内含的必然趋势和特征,具有客观性、普遍性等特征。以当前的司法改革为视角,司法工作规律就是让法院更像法院,让法官更像法官,让司法“与众不同”。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彰显司法公正是遵循司法工作规律的根本要求
司法应当追求公正是一个不言而喻的问题,但是,如何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却是一件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事情。从把握当前司法体制改革的价值取向上讲,关键要在三种理念上进行探讨。一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理念。需要强调的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司法独立,司法独立的政治色彩很重,实际上,完全独立于政治的司法是不存在的,无论是三权分立国家,还是议行合一的国家,司法在客观上都要受到立法与政治力量的影响,只不过是在程度上的不同而已。“例如在美国,历届政府都希望能够获得任免最高法院法官的机会,并将所在党派的人士任命为法官以借此实现对最高法院的影响。”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也不等于法官个体独立。从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解释来看,目前我国实行的是以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系统的“司法独立”,而非法官个人的独立,至少法官个人独立与当下我国国情及法官整体业务素质、法官职业保障是不相适应的。依法独立行使审判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完全根据个人好恶裁判案件。以合议庭为例,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对案件独立地作出自己的判断,独立地发表自己的见解,最后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部分法官认为类型案件的统一适用规则(例如类型案件会议纪要的指导运用)是对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妨碍,这是对公正及法院独立审判的理解错位,裁判尺度不统一,既不符合社会公众的一般性认识,也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司法公正更无从谈起。近年来,滁州中院通过开展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将院庭长编入合议庭直接办案、取消裁判文书签发制、大幅度限缩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审委会仅限于讨论法律适用问题等举措均是从规范上体现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理念。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理念。“以审判为中心”的基本涵义是:侦查、起诉活动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要求,同时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指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一直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是一种流水线式结构,各管一段,要真正实现审判中心主义,首先需要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调整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根本保障,其次要以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并以质证为保障;再次完善庭审程序,实现庭审实质化,发挥辩护功能,加强当事人权利救济制度等举措。“以审判为中心”是一项艰巨的改革任务,涉及利益关系的调整,还需要等待必要的条件和时机。三是司法终局理念。美国首席法官爱德华兹曾言:“司法制度的最重要宗旨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将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在我国的程序制度中,虽然规定了两审终审的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了审判监督制度和检察监督制度,近年来又建立起了立法监督制度。尽管建立这些制度的本意是更好地实现实体的正义,但这些制度本身与司法公正(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构成了冲突。在当下我国现行审级制度框架内,坚持司法终结理念,就要实现审级重心向一审程序倾斜,将事实审理的重心放在第一审,注重提高一审裁判认定事实的精确性;就要理顺一审和二审的续审关系;要严格界定二审的审查范围以及做好涉诉信访终结工作等。
——践行司法服务是遵循司法工作规律的主要内容
这里的司法服务主要探讨两个方面,一个是司法服务大局,一个是司法为民。长期以来,服务大局都是人民法院努力追求的一个目标。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是一个整体,人民法院是这个整体的一部分,根据马林诺斯基和布朗的功能理论,只有当局部以某种特定的方式进入整体、服务于整体、履行在整体中承担的功能、为整体的活动做出了贡献,局部才可能成为整体中的局部,才可能成为整体中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所要服务的“大局”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服务”本身也是一个高度灵活的概念。当下社会转型的大环境决定了我国的法律、司法更多的是一种回应型的司法,其总体特征应该是有效应变。苏力教授曾说过:“中国的司法必须回应中国的问题,当代中国的司法必须有效回应当代中国的问题,即使司法有难处,即使以前缺乏经验”。在我看来,“服务”就是一种回应。回应的方式很多种,关键是作为法院应当通过什么方式回应。法院的主要职责就是依法公正裁判和执行各类案件,离开了审判,服务大局和司法为民就可能越位之举。以滁州中院为例,2015年审理涉及1800余职工的霞客公司系列破产重整案,依法妥善处置滁州嘉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开发引发的涉及453户业主的群体性纠纷案,依法对滁州城市职业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场地清场进行强制执行等“三大战役”,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这都是通过法院的审判执行职能化解矛盾、维护稳定、服务发展的成功案例。这种回应方式就是合适的,是值得肯定的,同时也是义不容辞的。而有一些脱离具体的司法过程而超越自身能力地介入原本应由各行政职能部门具体分工负责的行政管理事务和公共服务中,比如拆迁、招商引资、文明创建、秸秆禁烧等工作,离开了审判职能搞案外服务,脱离法院的本职参与中心工作,将司法服务混同于一般的公共服务,这种越俎代庖的做法不是服务大局,更不符合司法工作规律。
——推进司法公开是遵循司法工作规律的有效途径
司法公开的基本法理在于司法权是一种直接关涉社会正义和公民权益的公共权力。其根本意义在于:从国家角度审视,表明司法权运行是透明和民主的;从公众角度审视,意味着对人民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的尊重和满足。当下,司法公开已经不是“为”与“不为”的问题,而是要思考“如何为”的问题。司法公开的目的在于以程序的公开保证案件实体的公正,并且通过这种透明监督的方式倒逼审判者依法审判、提升素养,而不是为了公开而公开。但是,当前在司法公开上还存在形式意义大于实质内容的问题,常常满足于“摆样子”、“凑数字”, 有时公开的内容往往都是经过精心准备之后单方面向公众展示的“选择性公开”。当前法院内部司法公开的压力或者说动力主要来源于工作目标考核,即大多是被动回应社会对司法公开的需求。即使考核,也都是定期要几个数字,比如微博发布法院信息多少条,庭审直播多少个,新闻发布会多少次等,法院被动应付较多,主动公开的意识和氛围并未形成,重视程度并不高,与人民群众真正想要公开、想要了解的范围仍有差距。
司法公开不仅仅是司法判决的公开,而且还包括所有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信息以外的所有司法信息。法院要做到“实质公开”,要真公开、主动公开接受监督,通过公开使当事人清楚地了解判决的来龙去脉和理由,而且还向社会大众宣传法律和传播正义;同时,通过司法公开倒逼法官能力提升,彰显司法自信。公开是法官对判决公正性和正确性的一种确信,法官在向外公开阐述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理由时,首先要告诫自己遵守规则和程序,要明确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如果法官对自己的判决都犹疑不决或将信将疑,那么就没有自信公布与众。所以,司法公开具有司法审查的功能,需要审判者自我约束的意识和勇气,就如周强院长所讲:“司法公开是自信的表现,是光明正大的表现。”
三、尊重法官队伍成长规律
在当前的诉讼模式中,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官角色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探索当下法官的成长规律,需要回答三个问题:法官的角色定位、法官的专业素养及法官的职业塑造。
——法官角色定位
我们探索法官成长规律,首先要研究法官角色究竟为何?波斯纳在《法官如何思考》中曾对法官的角色进行过较为生动地论述:“像法律教授一样传授法律知识”、“像普通劳动力一样参与市场”、“偶尔有机会通过判例像立法者一样确立规则”,内在地受到司法方法的约束,外在地受到司法环境的制约。”法官角色是多重的,不同的时代背景呈现出不同的法官角色形态,在一定程度上讲法官角色的定位是国家治理转型的产物。一是改革开放前的法官角色定位——政治性,中国处于总体性社会结构中,经济上追求“一大二公”、政治上高度集权且对意识形态管控严格,国家与社会高度同构,利益分化程度低,个人依附于国家,国家具有强大的组织和动员能力,社会冲突主要依靠政治的力量和意识形态的控制来解决,一般的纠纷更多会通过单位内部协调和人民调解消化,很少会诉诸法院。这个时期里的法官所扮演的角色与政工干部并无差别,其角色的政治性十分鲜明,更多地是通过群众路线,向群众输送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和路线,教育民众,并且以“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代表的办案模式缩短法官与民众的距离,拉近民众与法官背后政权的距离。二是改革开放后的法官角色定位——裁判性,总体性社会结构逐渐走向分化,利益种类多样、利益主体多元、利益诉求强烈,且随着公社的解体、单位制的瓦解,传统的社会控制手段力量削弱,社会流动性和个人自主性增强,以及西方现代法治理念的流行,社会对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诉求增强,国家也需要法律这种不同于其他治理方式的手段为治理提供合法化的理由。这个时期的法官角色被赋予了中立的、被动的职业裁判者形象,从原来的巡回审判、就地审判开始注重“坐堂办案”,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的表述从原来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派出法庭巡回审理,就地办案”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就可以体现这一点,并且结案方式也按照经济发展快速高效需求由过去的强调调解转向及时判决,避免“久调不决”。三是当前时期的法官角色定位——社会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逐步又从“分化”演变为“断裂”,社会两极分化日趋严重,贫富差距、城乡差距不断拉大,甚至我国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曾在2008年高达0.491,2015年下降到0.462,仍高于国际警戒线0.40,而世界上超过0.5的国家只有10%左右,这意味着民众对司法的需求也呈分化趋势,有的青睐高度职业化、专业化的法官,而更多的则青睐于马锡五式的法官,毕竟中国8O%以上的案件在基层法院审判,而中国的基层社会是乡土的,这是中国的现实国情。同时,改革带来的利益分化导致社会冲突加剧,而原有的纠纷解决机制弱化甚至失灵,法院和法官被推到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前线,在社会机制还未修复和完善之前,这种趋势在短暂时期内不会改变。所以,当前“群众路线”、“司法为民”理念的提出,以及马锡五审判方式在当下的回归并不是法官政治性角色的复出,而是对当前社会问题和社会形势的一种回应,旨在引导和启示法院及司法人员超越单一的法律思维以及对案件简单化认知的视野局限,关注社会总体价值的要求,强调实用主义,以社会为导向,关注社会情势,关注社会现实矛盾和纠纷的复杂性,关注民生、民情、民意。概而言之,法官、司法、法律是国家治理社会的工具和技术,其必须服从于国家治理的需要,而国家治理的意义则依赖于对“社会需求”的满足。法官的角色可以是稳定的,但却不能是静止不变的。
——法官专业素养
但凡职业,就必然与专门的教育、特定的学识和技能、特殊的伦理与责任等要素相连。法官就是一种对从业主体有着特殊要求的行业。一是具有精湛的法律专业知识。大陆法系侧重于法官的标准化教育,比如《德国法官法案》规定,法律系学生欲进入司法系统必须通过两次司法考试。而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明确法官必须从律师中遴选,成为律师首先要经过严格的资格考试。比如在英国,除了无薪治安法官之外的所有法官都从律师中遴选。二是拥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法律是实践的学科,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曾说:“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除了那些“躺在纸面上的知识”外,法官的专业素养中更包含了大量的“动手能力”,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官的业务素质”。英美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要求只有执业一定年限的律师才能参加遴选,并且根据法院层级规定了不同的年限,比如高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必须至少有 10 年的出庭经验,上诉法院的法官候选人至少要 15 年的工作经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要求担任法官前必须经历很长时期的实习培训,法官必须逐级晋升。比如德国学员必须通过第一次司法考试后接受历时两年半的工作站研修“预备服务培训”。三是具有良好的司法品格。台湾学者史尚宽说过:“虽有完美的保障审判独立之制度,有彻底的法学研究,然若受外界之利诱,物欲之蒙蔽,舞文弄墨,拘私枉法,则反而以其法学知识为其作奸犯科之工具,有如为虎傅翼,助封为虐,是以法学修养为切要,而品格修养尤为重要。” 作为法官,其代表着正义与正气,清正、廉明、克己、审慎等远远高于常人的道德标准都应加诸于身。养成良好的职业伦理道德,是法官从事司法审判工作不可或缺的条件之一。四是具备以政治素养为基础的宏观思维。不可否认的是,司法本身就是一种政治元素,司法与政治总是有着多样、复杂的关系。一个优秀的堪当大任的法官,要如同政治家一样将自己的审判工作与国家事业相联系,要让自己的裁判获得社会的认同,要让代表社会发展潮流及普世价值的民主、自由、人权等政治理念融入自己的具体裁判中。从这个角度讲,一名优秀的法官不是只关注眼前三尺案台的“法匠”,而且还应该具备政治思维、哲学思维、社会思维等宏观思维,法官是专家,更应是杂家。
——法官职业塑造
当下,“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被认为是中国法院队伍建设、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及法官员额制的改革目标。但是,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提出则远远早于“三化”目标的提出,“三化”目标最早出现在 2013 年 9 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切实践行司法为民大力加强公正司法不断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若干意见》之中,而法官员额制改革目标的设定则早在1999年的“一五改革纲要”中就已经提出。法官员额制改革从提出到当下的真正实践,前后17年的时间,改革的难度与阻力显而易见。因为作为一种准入机制,法官员额制只能在既有的人员质量范围内进行筛选,却不能直接提升人员素质,也就无法保证在人员减量的基础上仍然能够保持甚至提升司法活动效率,因而也就难以在“案多人少”矛盾尖锐大背景下获得付诸改革实践的理由。但是,随着建立专业性的全国司法考试制度、提高法院法官职业准入门槛等专业化、职业化举措的推进,近些年法官职业素质的普遍提升,员额制改革的实施不会导致司法效率的降低,才有了实施的现实可能。比如,在 2002 年,近 21 万法官处理 592 万余件案件,到了2015年,近20万法官审结了1672万余件案件。从这个逻辑上讲,法官员额制并不是实现法官队伍专业化、职业化目标的途径,而是顺应专业化、职业化的结果。所以,理顺这个关系后,在当下法官员额制已经步入实践层面时,我们就不应当还停留在正规化、专业化和职业化的目标层面,而应当考虑制度建设的具体策略。一是扩展法官遴选通道,当前我国法官外部遴选通道相对较窄,通常都是法学院—司法考试—公务员考试—法院,遴选方式主要是较为封闭保守的考训模式,并且预备法官培训在当前还偏于形式化。其实,无论是实行哪种遴选模式的国家和地区,都在逐渐改变从单一群体中遴选法官的做法,而将候选者扩大到司法研修生、律师、检察官和学者等范围。虽然当前我国也有这方面的实践,但是却存在“搭桥少人或无人走”的尴尬局面。除了主观因素外,职业转换机制的不成熟也是重要原因。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台湾的法官遴选,2011年,台湾地区《法官法》规定建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专门负责遴选社会上的法律人才担任法官。并且还规定符合一定资格的检察官、律师、学者、公设辩护人、中央研究院研究员、简任公务人员等均可以参加法官遴选,进而扩大法官多元任用渠道。以台湾律师转任为例,在具体操作上,源头上逐年降低考试进用法官人数比例,扩大举办律师转任法官公开考试。通过三年实践,2014年考试入院的法官、检察官调任的法官及律师转任的法官之比例,约为1:1:1,大致呈现多元进用的格局。二是法官身份特殊化。当下法官员额制改革重点不应被局限成一种利益分配的铺垫机制,而应当转向对法官身份的塑造,制造一种法官身份稀缺性的情势,以此形成一种潜在的优位竞争的激励效果。虽然法官身份去“行政化”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并且当前员额制改革中的职务序列改革政策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职级的晋升通道对行政级别的依附,但却仍然无法摆脱法官等级与公务员级别的对应关系,比如:以县级为例,25%的法官检察官可晋升为四级高级法官检察官(相当于副处级)等类似表述。当然在中国社会的现实情境下,彻底去除法官职务序列设置中存在的“行政化”色彩是不现实的,但是还是需要体现法官职业特殊性。从台湾地区的经验来看,台湾法官法明确规定“法官不列官等、职等”,均以年资、俸点作为计算俸级的标准。即使其《法官法》出台之前,台湾实行的是职等制度的位阶,法官、检察官的官等和职等最低为荐任第八职等,最高为简任第十四职等,大致相当于大陆的县处级至省部级副职的层次,处于较高层次地位的公务员,法官身份也是呈现特殊化的。三是法官单独序列保障。法官职业身份保障制度的核心是法官终身制。世界诸多国家对法官职业身份保障给予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届满前,非因行为不检或非因健康原因无力履职,不得违背其意愿而被免职、撤职、调职或令其提前退休。我们可以借鉴这些经验与做法,建立法官的任职终身制。